Wednesday, September 14, 2011

“污蔑司法机关”是个什么罪

被称为现代版指鹿为马的“造谣门”事情,终于因发贴人熊忠俊被拘留10日而接近尾声,官方给出的罪名是:利用互联网捏造、散布“胡斌替身”谣言,误导公众舆论,扰乱公共秩序,污蔑司法机关和媒体作假包庇。之前,我们见识过诽谤政府罪,现在又冒出个污蔑司法机关,笔者不禁要问,“污蔑司法机关”是个什么罪?(8月25日《今日早报》)

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5款明确规定:“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首先强调,“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

这里“不够刑事处罚”,适用治安处罚的条款,说明治安处罚与刑法处罚处在一个链条上的两边。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与“刑法相关罪名”存在着关联性,仅仅因为前者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而已,才下放到“治安处罚”。

那么,《刑法》中对“造谣”是如何规定的呢?虽然刑法中因言获罪的条款不少,比如,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373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等等,但与“造谣门”事情相匹配的,也仅有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即“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问题是,刑法对侮辱罪、诽谤罪的规定,是设置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中,这里的“他人”并不包括法人、团体尤其是政府机关,这是有法理依据的。依据在于,国家机关没有名誉权,既然没有名誉权,就不存在侮辱、诽谤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用这一罪名治罪。早在1923年,美国伊利诺斯州法院就驳回芝加哥政府对一媒体的指控时就强调指出:“在这个国家没有法院曾经判决甚至暗示过指控政府的诽谤会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也就是说,无论是污蔑还是造谣,《刑法》针对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将政府排除在外,那么,治安处罚应该与之遥相呼应,一以贯之。否则,不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与刑法形成脱节,而且有扩大化之嫌。

任何人的所作所为,只要没有与法律条文“严丝合缝”的“对号入座”,即不能被视为违法犯罪——这就是罪刑法定。僻开事发时的胡斌与事发70余日后的胡斌,确实不太像这个客观事实,“替身说”是一种合理怀疑而有情可原,即便熊忠俊持续炒作“替身”谣言,如果给‘胡斌’及家人造成重大损害,产生了严重的后果,或许能因言获“罪”,但以“污蔑司法机关”定罪,法定依据显然不足。

原文地址:http://guancha.gmw.cn/content/2009-09/05/content_97398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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