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day, September 2, 2011

福建——侠义大律师林洪楠被停业

圣诞节,没有好消息。

窗外,狂风大作;消息,比寒风更冷——福建三网民“诬告陷害案”吴华英的辩护律师林洪楠,接到了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

前几天到福州,见过林洪楠律师。年逾古稀的林律师精神矍铄,已经看不到曾经在西藏担任过地委副专员职务的痕迹了。现在人们知道的林洪楠律师,是一位在福建赫赫有名刚正不阿的律师,为了民众敢于仗义执言的侠义大律师。

和林律师谈到为什么会倒腾出八年前莫须有的泄密案,只有两个字:荒唐。但是就是这样荒唐的事情就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了。绝不顾及常识、绝不顾及脸面。本想听证会后他们已经不好意思再提及此事了吧,却不料今天,圣诞之日,送上了这样一份“礼物”!

很替福建有关方面担心,本来想掩盖严晓玲案,抓捕了三位网民,却让严晓玲案成为地球人都知道的案件。

有知情人说,其实醉翁之意亦不在严晓玲案,而在掩盖“福清爆炸案”——有关方面是想借严晓玲案,处理所有曾经为福清爆炸案辩护的律师、为冤枉关押八年的吴昌龙呼吁的公民、为亲人不断上访的冤属——是“围点打援”之意也。

那么这一下更加弄巧成拙了:原本很多人不知道福清爆炸案的,这次使更多的人知道了。这就是所谓“欲盖弥彰”吧。

也有人说,其实是对所有敢于“维权”——维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公民和律师来一次围剿!

扑朔迷离之间,有些东西却更加清晰了——那就是福建有些部门的公信力,没了。

公平,没了。

正义,缺失了。

这样,也可以吗?

用那谁的话——我实在是不相信。


【附】

福建省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

林洪楠 律师 的 最 后 陈 述

当事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就福州市司法局2009年11月5日宣布,6日送达的榕司听告字(2009)1号《听证告知书》,和今天的听证质证,提出最后陈述意见:

一、警方为以示负责,装订在侦查卷中,经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移送到法院,律师依法阅卷、复印,经法庭上公示、质证的文件——《会议纪要》,不应是国家秘密。

听证会之前,当事人提请贵局委托福建省保密局对《会议纪要》作出涉密、解密确认申请,遗憾的是到听证没有收悉确认书。

今天听证在程序上有违《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案件调查人没有在会前将相关审核证据和处罚建议书向当事人公示,存在突然袭击之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副本应至迟在开庭十天前送达被告人)。鉴定人福州市国家保密局没有派员出席,证人陈科斌、吴华英、陈伟等没有到会,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人、证人的质证权利。多名律师要求旁听被拒之门外,没有事先告知当事人不公开听证的理由。希望这次听证不是依指令,未听证先定罚,碍于法定程序,走过场。

福州市司法局《听证告知书》和案件调查人的陈述,认定当事人在执业活动将属于国家秘密文件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人家属,造成该文件被发布到境外网站的泄密行为。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为据,拟给予当事人停止执业一年行政处罚。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10月15日给贵局提交《会议纪要外传情况说明》就“中共福清市市委政法委员会2001年11月27日《会议纪要》(27)”作出了说明。

该《会议纪要》二,涉及2001年 “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第6号嫌疑人谢清是否需要批准逮捕,会议认为该案件重大,建议检察院作批捕。根据八年来审理该案的情况,当时福清市公、检均对逮捕谢清持有异议,将问题摆到福清市市委研究。尽管后来作了批捕、起诉、判决(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二审拖三年多,至今未决),福清市公、检仍持有异议。于是这份《会议纪要》就装订到福清市公安局侦查卷中(p 00000139-140)。作为该案六名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当时有十名,在福州市中院依法阅卷中均看到,并复印。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陈述。

2004年11月24日,福州市刑警支队错误对该案三名律师杨智敏、林洪楠(当事人)、马义良进行传唤,提及该《会议纪要》的外传。当事人当即告知这份材料是在福清公安局侦查卷中,作为公示的证据材料,并在法庭上质证过了。当事人指出:我负责,不要折腾。当时讯问人员不相信,后第二天到当事人处复印走。传唤调查业已澄清,一晃五年过去了。这次当事人说:“不是我所为”。你们居然说:“看样子就是你,连告知书都上了网”。

听证中,案件调查人提供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卷归档管理办法文件,强调复印要经法院办公室主任批准是完全搞错了。2001年“6·24”福清爆炸案,到现在还在重审二审之中,是尚未结案归档的,律师依法阅卷、复印无须批准。该案的案卷甚多,当时福州市中院复印一张一元,为不转嫁复印成本,律师是复印后互相转复印。

万万没有想到事过近五年,公示、质证的文件《会议纪要》又起风波。这次当事人代理因严晓玲之死“一纸代书”和“一片视频”所引发的抓网民、访民案件,作为涉案人吴华英的辩护律师。地方个别领导同志又对这一公示、质证的文件进行炒作,居然以红头文件强制司法机关绕过福州市律师协会,拟对当事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中央关于党内政法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公、检、法、司工作,不允许包办,替代,干扰执法、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相关规定。

三、贵局以《会议纪要》系国家秘密为由,当事人违反《保密法》拟给予行政处罚,既无事实,又无证据。于萍涉密一案可以借鉴。

依《保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密法》中还提到了国家秘密的密级变更和保密期限内的解密,因为工作的需要,情势变更,国家秘密的界定会发生变化,有些事项也因公开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予以及时解密。第13条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认定国家秘密是由保密局,而不是政法部门。贵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应是福建省国家保密局出具加盖公章的国家秘密认定书(是否为国家秘密?何种密级?是否已过解密期限?),和相关处罚建议书。案件调查人出具的榕保函(2006)2号《复函》(2006.4.20)不是国家秘密认定书。贵局对当事人拟行政处罚依据不足。

《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也没有将卷宗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故当事人依法在法院阅卷复印的案卷材料不是国家秘密。八年前于萍案——全国首例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罪可以参照。

于萍泄露国家秘密一案,二审确认涉密的材料虽多,但这些材料既不属于国家重要秘密,也并非国家保密法意义上的国家秘密。被告人于萍也并非是通过不法手段获得明知是国家秘密的案卷复印材料,且并非出于不良动机,故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改判于萍无罪,值得借鉴。 

四、醉翁之意不在酒,涉嫌报复陷害。

当事人是在依法对吴华英履行律师职责中,出现了五年前已经解决的问题。难怪吴华英说,这次抓她是报复陷害。福清爆炸案仅是一起公开审理的严重刑事案件,对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对外关系没有任何的影响。反映其案情的卷宗材料不是保密法意义的国家秘密。目前我国尚未规定限制律师对卷宗材料处置权的禁止性规定。《会议纪要》能接触到的人员涉及公、检、法、律师。目前没有事实和证据确认这份文件是当事人外传。此事,当事人多次在第八届福建省政协常委会上讲过。2005年5月,《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当事人还让其看过该文件。当事人在贵局派员调查过程中,强调若嫌疑人家属向中央反映福清爆炸案,当事人是会给的,但从来没有说这个文件就是当事人给的。从当事人这里复印出去的材料均签署:“复印自福清市公安局侦查卷,与原件相符”,并加盖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公章。现有指控当事人的复印件,既无签署,也无盖章。更无其它旁证予以佐证。该《会议纪要》泄密于2001年12月侦查终结随卷移送,2002年7月移送福州市中院起诉,律师依法阅卷、复印。2004年(04.11.24)、2005年(05.5.31)、2006(06.4.20)年均有发现,为何均不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置。为何拖到抓网民、访民一案,才醒悟要用“高压线”(富有高度神秘化色彩的国家秘密)来惩处辩护律师。无论是哪一个时段,均超过行政处罚的二年时效。

中央三令五申“让人说话,天塌不下来”,“鼓励和保护党员讲真话,讲心里话”,“切实加强反腐倡廉网络舆情信息工作”,拓展老百姓参与反腐倡廉网络举报渠道。

为此,请贵局不屈从任何压力,旗帜鲜明地依法据实作出不处罚决定。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50280502,87111419,87114671

被申请人:福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叶伦腾,

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51号

申请人因不服榕司罚决字【2009】4号《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特向贵厅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据实撤销其决定。

事实与理由:

一、醉翁之意不在酒,涉嫌报复陷害

申请人是在依法对严晓玲之死引发福建抓网民、访民案件涉案人员吴华英履行律师职责中,出现了因八年前(一个抗日战争胜利或者两个解放战争胜利)一份侦查部门入卷的《会议纪要》,被错误进行了处罚。这种处罚早在五年前炒作过,并已解决。

难怪福清纪委爆炸大假案的冤属吴华英说:这次抓她是报复陷害。福清纪委爆炸案是一起公开审理的严重刑事案件,对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对外关系没有任何的影响。反映其案情的卷宗材料不是保密法意义的国家秘密。目前我国尚未规定限制律师对卷宗材料处置权的禁止性规定。《会议纪要》能接触到的人员涉及公、检、法、律师。目前没有事实和证据确认这份文件是申请人外传。

此事,申请人多次在第八届福建省政协常委会上讲过,这一会议纪要反映个别党政干部无视中央三令五申,以言代法、非法干预司法工作的典型。2005年5月,《中国青年报》女记者采访时,申请人还让她看过该文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派员调查过程中,强调若嫌疑人家属向中央反映福清爆炸案,申请人是会给的,但从没有说这个文件就是申请人给的。从申请人这里复印出去的材料均签署:“复印自福清市公安局侦查卷,与原件相符”,并加盖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公章。现有指控申请人的复印件,既无签署,也无盖章,也与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侦查卷上原件不同。此外,更无任何其它旁证予以佐证。

该《会议纪要》泄密于2001年12月侦查终结随卷移送,2002年7月移送福州市中院起诉,律师依法阅卷、复印。2004年(04.11.24)、2005年(05.5.31)、2006(06.4.20)年均有发现,为何均不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置。为何拖到2009年6月底、7月初抓网民、访民一案,才醒悟要用“高压线”(富有高度神秘化色彩的国家秘密)来惩处辩护律师。无论从哪一个时段来看,均已超过行政处罚的两年时效。

二、榕保函【2006】2号《关于提起对福清市委政法委【2001】27号会议纪要密级鉴认的复函》(2006.4.20)不能替代福建省、国家保密局《密级鉴定书》,强行替代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制定的国家保密局 国保发 【1998】 8号《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第二、三、八、九条之规定,福州市国家保密局《复函》审查主体有误。审查主体应为福建省保密局和国家保密局。

其二,《复函》引用的规范文件为适用《政法委员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政法【1992】10号文)是错误的。与本案实际缺乏关联。《会议纪要》经审查,侦、控双方都对逮捕谢清(《决定书》行文中,谢青出错,应予更正)持有异议,为以示负责,警方将《会议纪要》装订在侦查卷中,经两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移送到法院,律师依法阅卷、复印,经法庭上公示、质证的卷宗材料——《会议纪要》,不应是国家秘密。这份《会议纪要》装订在福清市公安局侦查卷中(p 00000139-140)。作为该案六名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当时有十名,在福州市中院依法阅卷中均看到,并复印。为此,对本案的适用规范文件应是《人民法院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1989.10.24);况且该《规定》根本没有将卷宗材料视为国家秘密,故申请人依法在法院阅卷复印的案卷材料不是国家秘密。

本案听证会之前,申请人提请被申请人委托福建省保密局对《会议纪要》作出涉密、解密确认申请。遗憾的是至今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向有确定权的密级鉴定工作的管辖机关委托,对《会议纪要》作出《密级鉴定书》(是否为国家秘密?何种密级?是否已过解密期限?)。况且,申请人依规定“对鉴定结论有争议,可以提请上一级保密工作部门鉴定,国家保密局的鉴定结论和裁定为最终结论”。

其三、听证会程序违法。听证在程序上有违《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案件调查人没有在会前将相关审核证据和处罚建议书向申请人公示,存在突然袭击之嫌(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副本应至迟在开庭十天前送达被告人)。鉴定人福州市国家保密局没有派员出席,证人陈科斌、吴华英、陈伟等没有到会,剥夺了申请人对鉴定人、证人的质证权利。多名律师要求旁听被拒之门外,没有事先告知申请人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这次听证、处罚是依红头文件的指令,未听证先定罚,碍于法定程序,走过场。同时,也违反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22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之规定,《决定书》没有在听证后15日内送达申请人。

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陈述

2004年11月24日,福州市刑警支队错误对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三名律师杨智敏、林洪楠(申请人)、马义良进行刑事传唤,提及该《会议纪要》的外传。申请人当即告知这份材料是在福清公安局侦查卷中,作为公示的证据材料,并在法庭上质证过了。申请人指出:我负责,不要折腾。当时讯问人员不相信,后第二天到申请人处复印走。传唤调查业已澄清。一晃五年过去了。这次申请人说:“不是我所为”。被申请人居然说:“看样子就是你。”

《决定书》行文强调“未经法院同意”阅卷复印,是完全错误的。福清纪委爆炸案,到现在还在重审二审之中,是尚未结案归档的案件,律师依法阅卷、复印无须批准。在听证中,申请人就指出:案件调查人提供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卷归档管理办法文件,强调复印要经法院办公室主任批准是完全搞错了。建议调查人应跟律师去办一两起刑事案件,也就可以知道这是办案的常识问题。

万万没有想到事过近五年,公示、质证的卷宗材料《会议纪要》又起风波。这次申请人作为吴华英的辩护律师,地方个别领导同志又对这一公示、质证的文件进行炒作,居然既无事实,又无证据,以红头文件强制司法机关绕过福州市律师协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严重违反中央关于党内政法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公、检、法、司工作,不允许包办,替代,干扰执法、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的相关规定。

全国首例律师于萍泄露国家秘密一案,二审确认涉密的材料虽多,但这些材料既不属于国家重要秘密,也并非国家保密法意义上的国家秘密。于萍律师也并非是通过不法手段获得案卷复印材料,且并非出于不良动机,故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改判于萍无罪,值得借鉴。

中央三令五申“让人说话,天塌不下来”,“鼓励和保护党员讲真话,讲心里话”,“切实加强反腐倡廉网络舆情信息工作”,“拓展老百姓参与反腐倡廉网络举报渠道”,“各级党政领导人,不论职位高低、权力大小、都不得以言代法,把个人意见当作法律,强令别人执行” ,“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相互代替,不能互相混淆”,“……有少数干部,特别是某些领导干部,以及他们的亲属,存在着特权思想,喜欢搞特殊化,甚至目无党纪国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把旧式官场的腐败作风和封建衙门的恶劣习气带进党内和国家机关内,严重地侵蚀党的肌体,损害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破坏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这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信誉的大问题”;如果不能贯彻执行,“我们党就会失信于民。”

综上,请贵厅依法据实,不屈从任何压力,旗帜鲜明地撤销榕司罚决字【2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 此致

福建省司法厅

申请人:林洪楠

附:证据材料四份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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